文章摘要: 1、借款費用是納稅人為經營活動的需要承擔的、與借入資金相關的利息費用,包括:(1)長期、短期借款的利息;(2)與債券相關的折價或溢價的攤銷;(3)安排借款時發(fā)生的輔助費用的攤銷;(4)與借入資金有關,作為利息費用調整額的外幣借款產生的差額。2、納稅人發(fā)生的
1、借款費用是納稅人為經營活動的需要承擔的、與借入資金相關的利息費用,包括:(1)長期、短期借款的利息;(2)與債券相關的折價或溢價的攤銷;(3)安排借款時發(fā)生的輔助費用的攤銷;(4)與借入資金有關,作為利息費用調整額的外幣借款產生的差額。
2、納稅人發(fā)生的經營性借款費用,符合條例對利息水平限定條件的,可以直接扣除。為購置、建造和生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而發(fā)生的借款,在有關資產購建期間發(fā)生的借款費用,應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有關資產交付使用后發(fā)生的借款費用,可在發(fā)生當期扣除。納稅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費用應按經營性活動和資本性支出占用資金的比例,合理計算應計入有關資產成本的借款費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費用。
3、從事房地產開發(fā)業(yè)務的納稅人為開發(fā)房地產而借入資金所發(fā)生的借款費用,在房地產完工之前發(fā)生的,應計入有關房地產的開發(fā)成本。
4、(1)、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高于其注冊資本50%的,高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公司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fā)[2000]84號)(2)、集團公司統(tǒng)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公司申請使用,只是資金管理方式的變化,不影響所屬公司使用的銀行信貸資金的性質,不屬于關聯公司之間的借款,因此,對集團公司所屬公司從集團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公司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辦法》第三十六條“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高于其注冊資本50%的,高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團公司可以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公司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部分,允許在稅前全額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農業(yè)生產資料集團公司所屬公司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37號 )(3)、因納稅人與其關聯公司不按照獨立公司之間的業(yè)務往來收取借款利息,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納稅調整。對有規(guī)定借款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銀行制定的同類、同期貸款基準利率進行納稅調整;對未規(guī)定借貸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銀行制定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進行納稅調整。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應計未計、少計利息支出的,不得移轉以后年度補扣。(浙地稅函[2004]548號)
5、 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借入的資金發(fā)生的借款費用,應計入有關投資的成本,不得作為納稅人的經營性費用在稅前扣除。(《公司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fā)[2000]84號 )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發(fā)生的借款費用,除關聯方借款另有規(guī)定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資本化計入有關投資的成本。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從關聯方借入資金,其發(fā)生的借款費用,按《公司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fā)[2000]84號)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執(zhí)行。(浙國稅所[2003]45號)
6、公司向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借款,預提屬于當年度應承擔而按借款合同約定應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利息費用,允許稅前扣除。(浙地稅函[2004]34號)
7、納稅人之間相互拆借資金,借資方公司的股權結構沒有發(fā)生改變的,出資方公司從借資方公司取得的收入,能出具借資方公司主管稅務機關完稅證明的,按“投資收益”處理;不可出具完稅證明的,出資方公司按“利息收入"處理,借資方公司視作“利息支出",按浙地稅函[2004]548號第一條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浙地稅函[2005]566號)
8、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fā)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本單位職工集資和其他個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為了便于計算,暫按下列辦法執(zhí)行:
(1)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允許在稅前扣除。
(2)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公司當年度實際取得同類、同期金融機構貸款最高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部分,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允許稅前扣除,高于部分不得稅前扣除。
(3)高于年利率12%而本公司當年度沒有取得同類、同期金融機構貸款或者實際取得的同類、同期金融機構貸款最高利率低于12%的,按上述第(一)款處理,高于部分不允許稅前扣除。(浙地稅函[2004]548號)
9、納稅人向非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的標準仍按省局浙國稅所〔2005〕10號文件規(guī)定執(zhí)行。納稅人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應附借款合同(協(xié)議)及發(fā)票。納稅人未按獨立公司之間的業(yè)務往來支付利息,應按《征管法》有關規(guī)定處理。(浙江省國家稅務局關于2005年度公司所得稅匯算清繳有關問題的通知) 公司將借入的資金又轉借給其他單位使用,應按規(guī)定結算利息,并繳納營業(yè)稅等稅費;資金使用單位憑對方單位開具的地稅機關監(jiān)制的票據,按本文件若干政策問題第(二)條規(guī)定處理。(金地稅政〔2007〕1號)
利息支出屬于什么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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